(2017)豫13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天霞、魏新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天霞,魏新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8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原审被告人魏新栋,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新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豫1324刑初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新栋服判未上诉,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魏新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新栋得知父母与其叔叔魏家兴、婶婶蒋天霞发生厮打,遂持刀赶至被害人蒋天霞家门口,与蒋天霞等人发生厮打并持刀将蒋手部割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天霞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天霞住院期间,魏新栋家属赔偿其20000元。2017年5月25日,魏新栋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认定,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被害人蒋天霞于2016年11月5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意见为:右手刀割伤,支付医疗费9213.7元。蒋天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13.7元、护理费1484.14元、误工费3350.51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5807.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魏新栋的供述、被害人蒋天霞的陈述、证人魏家兴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魏新栋因琐事持刀将蒋天霞砍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天霞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经过,证实魏新栋系主动投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魏新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蒋天霞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新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魏新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虽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魏新栋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天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理部分共计15807.65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亲属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费用,蒋天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新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蒋天霞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新栋量刑过轻,且民事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魏新栋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新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天霞上诉称“原判对魏新栋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后,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魏新栋也未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效力,且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蒋天霞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过少”的理由,经查,蒋天霞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魏新栋的赔偿数额适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