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康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康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895号罪犯何康,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捕前系工人。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何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康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累计考核分2594.5分,获表扬4个。罪犯何康缴交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消费台帐、交款单据、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何康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何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财产刑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