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徐XX与潍坊市亚东制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潍坊市亚东制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7号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律师。被告:潍坊市亚东制鞋厂。负责人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律师。原告徐XX诉被告潍坊亚东制鞋厂(以下简称亚东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被告亚东制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受雇于个体包工队负责人刘洪明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2月,被告将车间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刘洪明,2016年3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给被告的车间打圈梁时,因模板倒塌致原告摔下受伤。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洪明,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被告工厂车间因火灾受损需要维修,并将部分维修工作承揽给刘洪明,刘洪明雇佣原告干活的过程中因原告喝酒在干活时不慎受伤,刘洪明事后支付给原告徐XX13730.44元的医疗费用;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徐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徐XX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徐XX,也没有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2)原告受雇于刘洪明,接受刘洪明的日常管理,刘洪明为其安排具体的工作,并由刘洪明为其发放劳动报酬;3)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类别,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而劳动关系确认的必备条件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4)被告与刘洪明之间系承揽业务关系,因承揽业务发生损害由承揽人自己负责,原告受伤后刘洪明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与刘洪明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建筑工程合同书,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因其系复印件无法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由郑为民等出具的证明原告徐XX不是被告处职工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亚东制鞋厂成立于2007年8月份,从事鞋加工、销售业务。2016年2月份,被告将车间以6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刘洪明予以维修。案外人刘洪明即雇佣原告徐XX等人维修。2016年3月2日,原告徐XX在工作时受伤,由案外人刘洪明为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3730.44元,还查明,原告徐XX工作由刘洪明安排,报酬由刘洪明支付。又查明,原告以本案被告亚东制鞋厂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1日至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XX系案外人刘洪明的实际招用人,被告与案外人刘洪明系承揽关系,被告将车间维修工作发包于刘洪明,原告在案外人刘洪明的安排下在被告的车间从事维修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确认原告徐XX与被告东亚制鞋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问题,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非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承担赔偿责任时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中,被告东亚制鞋厂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亦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XX与被告潍坊市亚东制鞋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晓东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