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700号原告:孟某,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抚顺市。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找到我说在广东省湛江市有装修工程,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万元。我说现在只有5万元你先用,等我借到那2万元在给你送过去。我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水源支行转账给被告刘某某5万元。2013年11月6日我去湛江市看刘某某的装修工程,发现刘某某没有工程却在北海市搞传销,因此我找刘某某索要借款,2017年1月3日还款300元,5月份还款300元,6月份还款1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在广东省湛江市有装修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孟某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款。原告孟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水源支行转账借给被告刘某某5万元。之后原告孟某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3日还款300元,5月份还款300元,6月份还款1000元。余款48400元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4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