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传文与王领安、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王领安,李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117号原告:李传文,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领安,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明亮,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传文诉被告王领安、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2017年9月25日原告书面撤回了对李明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领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王领安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5月26日,王领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王领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领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合同、协议及借据两份、收据一份;3催收函两份、催收单一份;4、录音资料(附光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王领安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实际支付37600元。2012年5月26日,王领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王领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实际支付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付利息5万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领安两次向原告李传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支付了借款时分别扣除了居间费用,故两次借款金额应分别认定为37600元和94000元。被告王领安经原告催要未足额、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领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领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领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文本金131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还利息5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传文承担43元,被告王领安承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