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曾用名陈志,外号“涛猛子”,男,29岁,湖南省祁东县人。2017年7月11日因形迹可疑被祁东县公安局盘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生、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涛容留他人在自己的面包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涛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涛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涛驾驶其所有的面的车载着吸毒人员卢某、李某、肖某,行驶至一竹山偏僻小路上停车后,肖某拿出麻古和冰毒,四人在面的车上通过烫烧的方式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涛再次驾驶其面的车载着吸毒人员卢某、李某在一偏僻小路上停车后,三人在面的车上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01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涛因形迹可疑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涛到案的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陈涛的面的车1辆、麻古壶1组予以扣押。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涛以及吸毒人员卢某、李某、肖某分别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涛与吸毒人员卢某、肖某在案发时进行通话的情况。6、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涛以及吸毒人员卢某、李某、肖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卢某已吸毒成瘾严重、肖某已吸毒成瘾。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卢某、肖某、李某分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9、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明卢某、肖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置的情况。10、证人卢某、李某、肖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涛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时间、地点与经过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1、被告人陈涛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涛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涛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审 判 员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