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2738号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57557092E。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91746225W。法定代表人:赖子芳。被告:杨传国,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972元,减半收取计8986元,由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郑洁书 记 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