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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特14号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艳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飞,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东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予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万云,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裕公司称,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6)洛仲字第14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乐达公司隐瞒了国裕公司2014年4月28日给乐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这个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乐达公司在之前其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与我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仲裁案号为(2016)洛仲字第70号),曾将该函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国裕公司也以物业合同纠纷提起反仲裁请求,两个案件本应合并审理,但仲裁委将国裕公司提起的仲裁立案为(2016)洛仲字第148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达公司没有将前述《工作联系函》提交仲裁庭,致使仲裁庭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决。乐达公司称,所谓《工作联系函》不是可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果是,国裕公司完全可以提交该函。至于仲裁分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的问题,这不是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洛仲字第148号裁决:一、对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8984元由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洛阳仲裁委员会(2016)洛仲字第148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要求赔偿租金,应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时效,申请人(国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铺是从何时被出租的,但是从乐达公司2014年4月2日撤出至申请人2016年4月26日提起仲裁已过两年,申请人2014年4月28日给乐达公司的复函也并未提及此事,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此项权利。……”本院认为,如申请人国裕公司所述,在此前乐达公司与国裕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仲裁案件中,乐达公司已将国裕公司2014年4月28日给乐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提交仲裁庭,则国裕公司在本次仲裁案件中有条件将该证据提交,且本次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提及该函,故国裕公司关于乐达公司隐瞒了该函并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