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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山市鸿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鸿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235号原告江山市鸿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679712328,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富,执行董事。被告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71933431W,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姜勇燕。原告江山市鸿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16年1月至10月陆续从原告处定制印刷包装箱等,尚欠货款714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1405.7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鸿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1405.70元并赔偿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山市瑞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