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闻利锋与赵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利锋,赵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535号原告:闻利锋,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赵伟宾,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闻利锋与被告赵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表哥宋某介绍,被告赵伟宾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8,使用时间为一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现金给了被告赵伟宾。当时介绍人宋某在场,被告赵伟宾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0月,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赵伟宾又给原告出具条子,约定续期一年。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赵伟宾便不接听电话或不照面。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伟宾未作答辩。原告闻利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伟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闻利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伟宾向原告闻利锋借现金,并向原告闻利锋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8%,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被告以本驰车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赵伟宾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续期一年,并由被告赵伟宾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上本金没能归还,延续壹年(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被告赵伟宾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后被告赵伟宾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闻利锋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讼期间,原告闻利锋申请对被告赵伟宾所有的豫C×××××号奔驰牌轿车予以查封,并垫付保全费用4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闻利锋借款给被告赵伟宾,被告赵伟宾向原告闻利锋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赵伟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闻利锋借款。原告闻利锋要求被告赵伟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1.8%,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闻利锋自认被告赵伟宾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则被告赵伟宾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继续支付原告闻利锋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伟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赵伟宾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闻利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闻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赵伟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