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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小芹与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杨志才、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芹,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杨志才,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259号原告:任小芹,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永清乡分水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0********。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干道(火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林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杨志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5********。被告:李国华,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关文镇走马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4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被告:李光福,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何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西南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5********,系李光福女婿。原告任小芹与被告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保险公司)、杨志才、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嘉联公司申请,追加李光福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被告陈正福、杨志才,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被告李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公司、李国华、成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已垫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98239.86元(最终以人民法院认定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陈正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嘉联公司的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超越与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杨志才驾驶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国华的川RTS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RTS8**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及同乘人员郭祥中、胥晓平及驾驶人杨志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紧急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正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同乘人郭祥中、胥晓平无责。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嘉联公司,并在被告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RTS8**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李国华,并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合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正福辩称,我是李光福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应当由李光福承担。被告李光福辩称,川R612**车辆是我挂靠在嘉联车业,我已为任小芹垫支3万元。被告杨志才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国华是我妹妹的婆婆;我为任小芹垫支了2万元。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应按赔偿比例为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2、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4、医药费总额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责任人承担。5、我司已垫支医药费1万元。6、事故责任应当按3/7开。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嘉联公司书面辩称,1、川R612**车法定车主虽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系李光福。2、川R612**车只是挂靠我公司,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我公司从未受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款项。3、我公司为该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4、本案涉及4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5、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纳入交强险中赔付。被告成都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川RTS8**小型轿车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陈正福驾驶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超越与正在左转弯杨志才驾驶川RTS8**小型轿车(搭载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相撞,致杨志才、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受伤,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和川RTS8**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小芹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888.9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67548.15元。出院诊断: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脓毒血症;3、左侧下颌角骨折;4、胸4椎体骨折伴侧方移位;5、胸9、胸10、腰1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骶骨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8、腹部闭合伤;9、脾破裂;10、腹腔积血;1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12、双肺挫伤;13、创伤性湿肺;14、右侧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凝治疗(口服利伐沙班10mgbid)6个月,若出现出血性疾病,立即停药就诊;2、伤后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月,辅助翻身;三月后复查胸腰椎CT+三维重建、骨盆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15日、3月14日在四川天欣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花去315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西充红十字府南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86元。2017年7月11日,任小芹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作鉴定。2017年7月25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任小芹车祸伤其车祸伤后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小芹车祸伤后双侧肋骨共13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小芹T4椎体,T9、T10、T11左侧横突骨折,L5棘突及骶骨右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任小芹下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张口度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5000元;2、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3、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南充保险公司申请对任小芹医疗费自费部分进行审查。2017年9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伤者任小芹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51651.58元。产生鉴定费2130元。诉讼中还查明:1、川RTS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国华,事实车主为杨志才;该车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嘉联公司,事实车主为李光福,该车系挂靠经营。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嘉联公司为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西充县阳城大酒店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任小芹自2015年其一直在该酒店任客房部副经理职务,底薪及提成每月3280元。4、原告任小芹父亲任守荣,生于1939年6月13日;原告母亲何华秀,生于1941年1月15日;任守荣、何华秀夫妇共生育二名子女;任守荣、何华秀夫妇自2012年起一直随子任晓林居住在南充市广播电视台职工宿舍。5、事故发生后,南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杨志才为原告垫支20000元,李光福为原告垫支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被告陈正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志才承担30%的责任。因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光福承担。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经营,嘉联公司应与李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内部协议的约定向李光福追偿。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虽鉴定误工时限为180日,但该期限超过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限164天,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法作为本案相关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母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南充市区居住生活已长达5年之久,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因转院及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8.9元+167548.15元+3150元+486元+5000元=179073.05元(其中自费药5165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442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13419.86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100元/天×164天=16400元;7、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4%(伤残系数)=192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守荣2066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4%÷2人=17561元,何华秀20660元×5年×34%÷2人=175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4%=17000元。以上合计459812.91元。因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故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089元、132941.47元、9546.09元、37880.91元,分摊金额分别为168.38元、7246.45元、520.34元、2064.83元。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827.74元、275219.86元、91584.24元、81851.63元,分摊金额分别为930.53元、66906.72元、22264.39元、19898.36元。据此,南充保险公司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7246.45元+66906.72元=74153.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4153.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459812.91元-74153.17元-51651.58元)×70%=233805.71元。李光福应赔偿原告自费药51651.58元×70%=36156.11元,扣除李光福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156.11元;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才应赔偿原告(459812.91元-74153.17元)×30%=115697.92元,扣除杨志才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569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任小芹64153.17元,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任小芹233805.71元;二、限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小芹6156.11元;三、限被告杨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芹95697.92元;四、驳回原告任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原告预缴)、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原告预缴),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预缴),合计8267元,由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786.9元,被告杨志才负担24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