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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小文、沈友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文,沈友兵,黄永红,罗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冬丽(曾用名:罗东林)。上诉人宋小文、沈友兵与被上诉人黄永红、罗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文、沈友兵、被上诉人黄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冬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文、沈友兵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永红对宋小文、沈友兵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永红、罗冬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宋小文、沈友兵与罗冬丽合伙期间只有一台龙工牌装载机,在合伙期间,罗冬丽个人另行经营了一台夏工牌装载机,罗冬丽个人经营的业务与合伙协议无关,故不能将罗冬丽签字认可的债务就认定为合伙共同债务。黄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宋小文、沈友兵、罗冬丽支付黄永红装载机配件款32793元及自欠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小文、沈友兵、罗冬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于2013年6月1日与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开采加工石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将枫溪采石场和破碎加工厂的日常生产事项发包给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进行生产管理,并明确设备的维修费用、生产运营成本费用由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承担。后罗冬丽于2014年5月6日单独承包了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的土方和风化层的挖掘工程,宋小文于2014年6月10日单独承包了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枫溪采石场和破碎加工厂的日常生产事项。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即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合伙承包期间,罗冬丽因维修两台装载机需要,向黄永红赊购了32793元的配件,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黄永红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永红装载机配件款叁万贰仟柒佰玖拾叁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共同与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开采加工石料承包合同》,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在系合伙关系。罗冬丽在合伙生产期间,向黄永红赊购了32793元的装载机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作为合伙人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黄永红要求支付配件款327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采加工石料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台装载机,但不能证明仅有一台装载机作业,故对宋小文称仅有一台装载机生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永红而言,因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遭受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黄永红要求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黄永红起诉要求履行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永红货款3279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负担。二审期间,宋小文、沈友兵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詹某、夏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厦工装载机配件款与宋小文、沈友兵无关,厦工装载机是罗冬丽用于个人自营的业务。证人詹某庭上陈述詹某、张大友、刘小庆与罗东丽个人签订的《土方挖掘承包合同》是在2014年5月6日,至于罗东丽之前是否进行过土方挖掘其并不清楚。夏某陈述罗东丽的厦工装载机既在土方挖掘工地上使用过,也在石料开采加工工地上使用过,厦工装载机在土石方没有开采的时候,会用在石料开采加工上面,且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高峰时一台装载机不够用,需要两台装载机,并称罗东丽、宋小文、沈友兵三人之间的合伙分工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詹某、夏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厦工装载机专用于罗东丽的个人事务,二人的证言无法达到宋小文、沈友兵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6日罗东丽证明一份(内容为:姜山、罗东丽、宋小文三人的经济来往帐从今至前没有任何数,全部已结算清楚。证明人,罗东丽)、2013年10月18日柴油款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罗东丽经手的库存炸药证明一份,拟证明宋小文、沈友兵与罗东丽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厦工装载机是罗东丽个人的。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宋小文、沈友兵的上诉请求和黄永红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32793元买卖合同货款是否系宋小文、沈友兵与罗冬丽的合伙债务?宋小文、沈友兵是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宋小文、沈友兵上诉主张罗东丽向黄永红赊购的32793元货款中厦工装载机配件款系罗东丽个人债务,因现有证据证明罗东丽就单独承包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土方和风化层的挖掘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该时间在本案诉争货款发生时间之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罗冬丽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前就已实际开始相关挖掘工程且厦工装载机专用于罗冬丽个人承包事项的情况下,结合2013年6月1日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与分宜县年珠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开采加工石料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包括厦工装载机配件款在内的诉争货款32793元系宋小文、罗冬丽、沈友兵为开展合伙事务发生的合伙债务,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小文、沈友兵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小文、沈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宋小文、沈友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艾小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