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鲍捷、戴新玲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捷,戴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132号上诉人鲍捷,男,201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鲍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鲍捷之父。上诉人戴新玲,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鲍某,系戴新玲之夫。上诉人鲍捷、戴新玲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皖0208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鲍捷、戴新玲不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新兴铸管周边(五)2017年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为该安置方案系以承包土地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因鲍捷、戴新玲未承包到土地而无法获得安置补助费,损害了二起诉人利益,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方案,并未就其所诉事项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鲍捷、戴新玲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鲍捷、戴新玲的起诉,原审不予立案。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对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异议而是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对象有异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所请。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鲍捷、戴新玲向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书面申请“停止在裕民村“忠旺铝业”土地征收地块上安置补助费发放的部分侵权行为,支付申请人每人安置补助费30400元,共计60800元。”2017年9月11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书面回复了鲍捷、戴新玲。认为鲍捷、戴新玲在95年高安街道裕民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到土地,故不享受征地相关政策。鲍捷、戴新玲不服上述回复,于2017年9月14日向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回复,判令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农业人口数来发放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鲍捷、戴新玲因户口所在高安街道裕民村土地被征收,并据此向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征地补偿,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申请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内容涉及鲍捷、戴新玲能否享受征地相关政策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五)项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