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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汉光与王东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光,王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209号申请执行人刘汉光,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执行人王东红,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刘汉光与被执行人王东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4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车管所也暂无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现被执行人已主动兑现一万元。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广校对责任人:周军打印责任人:郭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