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7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2012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毁,同时被告与原告书面约定月利息2%计算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4875元,被告在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利息4875元”该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欠原告借款利息4875元。被告张某某、顾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利息4875元”。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斤荞麦,10斤荞麦榛子,2袋荞麦籽,一袋88斤,一袋96斤。原告自认上述抵顶物品价值875元,下剩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75元的事实,因原告当庭自认二被告以物抵债875元,下剩利息4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度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