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66号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斯昂,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映山村东湖组。法定代表人:熊干湘。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觅、涂志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斯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碎石等原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232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有钱就会偿还来搪塞,且至今为止一直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23267元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小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王小红送货明细表、总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碎石材料货款123267元的事实。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小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小红提交的证据1至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王小红向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砂子、碎石、卵石,并在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小红货款609043.7元,对账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王小红12326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小红货款12326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王小红请求判令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23267元,并自双方对账日的第二天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小红请求判令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利率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红货款123267元;二、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红利息(以1232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