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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清、王昆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宗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上诉人刘清与上诉人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因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清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支持刘清出院后的误工费错误,刘清出院医嘱静养三个月,不能从事劳动,故应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2、刘清主张的交通费应得到支持。刘清住院41天,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以刘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支持刘清的交通费不合理。3、一审判决刘清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在施工中将刘清的店面门头招牌、室内护墙玻璃、监控设备损坏,不但不赔偿,还纠集起来殴打刘清,应对刘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共同辩称,一审认定刘清的误工费正确。刘清的伤不重,一审根据其受伤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合理。刘清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不支持其交通费正确。刘清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刘清承担其受伤的全部责任。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分别上诉,共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清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对刘清共同侵权错误。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出,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没有对刘清实施殴打,刘清的伤系自己向挖机上磕伤的,是自残行为,与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没有关系,一审认定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刘清辩称,从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提供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四人进入刘清的店里,在店内殴打刘清,刘清在店内被打后,从店内逃出,此后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殴打刘清的过程在监控视频中可清晰看出,公安机关也查明了该事实,并据此对上述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刘清没有撞向挖掘机自残,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应对刘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刘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84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日13时50分许,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因蔡宗顺家拆房子时将刘清家玻璃砸碎与刘清、高秀萍(刘清之妻)在桥区××商业街上海银饰店门口发生纠纷,共同对刘清实施殴打。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北杨寨派出所因此事对王昆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蔡宗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因其年满70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对王忠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杨浩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刘清受伤后于2017年3月3日在宿州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407.49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41天,支出11015.30元;2017年3月6日因伤情鉴定需要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检查支出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刘清系非农业户口。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致刘清受伤,刘清未妥善处理纠纷,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及致伤均有一定过错,以刘清承担20%的责任,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承担80%的责任为宜。刘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2.79元(407.49元+11015.3元+630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刘清住院41天,护理费4280.40元(104.4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5715.40元(139.40元/天×41天),合计23278.59元,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承担80%赔偿责任即18622.87元(23278.59元×80%)。刘清以出院医嘱中“静养3个月”作为误工周期,但没有进行鉴定,对刘清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41天计算;刘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8622.87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刘清负担180元,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负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刘清、蔡宗顺、王忠于、王昆明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清本案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清的伤是否系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所致,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应否对刘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清的误工期是多少,其交通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刘清应否对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宿州市公安局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17]276号、277、278、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认定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共同对刘清实施了殴打,对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处以行政处罚。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起复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认定刘清的伤系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所致,判决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赔偿刘清的损失正确。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仅以监控材料为由上诉称其未殴打刘清,刘清的伤系其自己磕伤,与公安机关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蔡宗顺、王昆明、王忠于、杨浩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的殴打了刘清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蔡宗顺家拆房子时将刘清家玻璃砸碎,刘清进行索赔合乎情理。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因赔偿与刘清发生争执后,即殴打了刘清,而刘清并未殴打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即使刘清在索赔过程中方式方法存在不妥之处,也不必然导致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殴打刘清行为的发生。故刘清对其被殴打致伤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应对刘清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刘清未妥善处理纠纷,对其被殴打致伤存在一定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刘清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清关于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清本案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41天。根据其伤情,刘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没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支持刘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未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正确。刘清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清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一审不支持其交通费诉求正确。刘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2.79元、护理费42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5715.40元,合计23278.59元。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应对刘清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23278.59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刘清负担190元,上诉人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刘清负担380元,上诉人王昆明、蔡宗顺、王忠于、杨浩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张虹良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月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朱珊珊书记员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