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与被告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丁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147号原告:杨彦,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英(丁某的母亲)。被告:周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彦与被告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彦、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丁某、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其与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丁某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其向丁某银行账号汇款共50000元。因丁某、周某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某辩称:借款50000元及未偿还借款均属实,现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丁某(甲方)与杨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本金50000元,月偿还金额1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止,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时,除必须正常交纳逾期的本息和罚金(借款本金总额的5%)外,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需要担保人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周某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当日,杨彦向丁某银行账号分二次共汇款50000元。丁某于当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转入丁某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借款到期后,丁某未偿还所欠借款。另查明,丁某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网银转账记录、收到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向杨彦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网银转账记录、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彦要求丁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丁某与杨彦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时,除必须正常交纳逾期的本息和罚金(借款本金总额的5%)外,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丁某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该约定标准过高,现杨彦自愿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周某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彦有权要求周某对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某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杨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丁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梅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刚书 记 员 金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