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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张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张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3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4004025B负责人:王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辉,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张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393.85元、利息40658.61元、罚息6178.93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合计:387231.39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07231.39元。3、被告以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096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业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双凤街14号青岛晶体元件厂1号楼204室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9年;月利率为5.458‰,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被告已逾期18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8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延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