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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鲜伟与成都汉沙智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伟,成都汉沙智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4339号申请执行人:鲜伟,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执行人:成都汉沙智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栋1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杨。申请执行人鲜伟与被执行人成都汉沙智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4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成都汉沙智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鲜伟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25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鲜伟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茄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