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所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所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所珍,户籍所在地兴化市,现居住在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所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所珍在兴化市戴南镇XXX服饰店门口、XX门口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7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所珍在兴化市戴南镇XXX服饰店门口,窃得陈某电动车坐垫内人民币3300元;2、2017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所珍在兴化市戴南镇XX北门口,窃得付某电动车坐垫内人民币1000元;3、2017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所珍在兴化市戴南镇XX东大门口,窃得吴某某电动车坐垫内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所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付某等人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收条;兴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南)行罚决字(2013)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所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所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所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所珍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所珍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具备帮教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所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倩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