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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永贤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房屋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2行初92号原告张永贤,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斌,北京创为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5884P,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正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峰,镇长。出庭负责任人戴薪钟,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小兵,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253R,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出庭负责人操平,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鲜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郑小政,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平派出所所长。原告张永贤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川区南平镇政府)、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川区公安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南川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贤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施斌,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戴薪钟及委托代理人游小兵、赵大坤,被告南川区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操平及委托代理人鲜强、郑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贤诉称,原告房屋和家具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及鱼塘位于南川区,因建设项目将被征收,2017年2月23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进行通知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偷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和家具及其它地上附属物设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强行破坏。被告未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组织举行听证会。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二、被告的强行破坏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告的房屋和家具及地上附属设施被偷拆前,并未收到应有的《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根本无法阻止,且无法行使应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没有职权,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家具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原告张永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鱼塘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其它附属物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强拆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违法强拆事实、房屋及周边情况。3、兴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停水停电通知,拟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与征收有关。4、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据鉴定报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5、南平镇兴湖村第二农业社的领取鱼损补偿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据鉴定报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辩称,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群众反映,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张永贤家房屋承重结构等严重变形,十分危险。经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委托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7年1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南房安鉴字(2017)第124号《南川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房屋综合评定为D级危房,属整幢危险房屋,处理意见为人员搬离排危、房屋拆除。2017年2月16日,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将该房屋鉴定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原告拒不签收该通知和鉴定报告,也不排危拆除危险房屋。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整幢房屋的排危拆除。为此,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时,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具有相关的行政职权。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出于对房屋安全隐患排除,在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的情况,出于安全的必要而替安全责任人代为拆除,符合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南房安鉴字〔2017〕第12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处理意见为人员搬离排危、房屋拆除。2、通知,拟证明2017年2月16日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出具通知将原告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的事实告知原告,并限原告3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3、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向原告通知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4、规划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提交《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辩称,处警情况是2017年2月23日8时许,南平派出所接到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当面报警,称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当日上午将对位于范重贵的危房依法进行拆除,根据情况了解,范重贵及其家人曾声称自己家里存有汽油,政府如来拆除房屋就同归于尽,范重贵及其家人极有可能发生过激行为,为防止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和安全事故,要求南平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因警力不足,便立即通知特警支队要求支援。上午10时许,派出所教导员、民警、特警支队民警及特勤队员等到达南平镇兴湖村1组拆危现场进行治安秩序维护,当日上午12时许处警结束。南川区公安局到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1组范重贵家拆危现场出警,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接报警后,经分析警情,认为现场很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和安全事故,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出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预防、制止和侦察违法犯罪活动”、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南川区公安局具有在南川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1组拆危现场出警,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区公安局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出警说明。证据1、2拟证明出警原因。被告南川区公安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三性无异议,对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房屋被征地拆迁及被征收的事实和领取鱼损款的事实。被告南川区公安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4、5,认为与其法定职责无关,无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中涉及民警的一张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与其职责无关,无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对被告南川区公安局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5,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举示的证据4,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因鉴定申请主体、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危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南川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原告有房屋一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办有渝(2016)南川区不动产权第00015××××号产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152.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36.62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272.55平方米,砖柱砖墙64.07平方米。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利告知书》载明,原告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属渝府地〔2016〕84号批文的征地拆迁范围。2017年1月13日,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委托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的前述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检测。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南房安鉴字〔2017〕第12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房屋是D级整栋危房。2017年2月16日,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及通知,通知原告限期3天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以排除安全隐患。2017年2月23日,南川区南平镇政府以拆除危房的形式拆除了原告的前述房屋。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南川区南平镇政府实施,因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承担。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南川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参照《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只有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委托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才能够代其委托鉴定;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情形下,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才有权代为治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拒绝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的行为,南川区南平镇政府直接委托检测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属于启动鉴定程序违法。因鉴定启动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张永贤被拆除房屋系危房的证据。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拒绝治理的行为。故南川区南平镇政府以拆除危险房屋的方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南川区南平镇政府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拆除原告张永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姣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