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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72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书国、张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书国,张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书国,男,汉族,1971年1月生,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张双英,女,汉族,1971年10月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孙书国、张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孙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7088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1.18元,此后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孙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1500元;被告张双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852元,由被告孙书国、张双英承担。因被执行人孙书国、张双英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均无果。2017年10月20日上午到扬中查找��执行人下落,未果,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安出入境管理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出入境记录。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