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旭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方圆塑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596号原告:周旭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杭州方圆塑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辉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6508号关于第10879447号“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杭州方圆塑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塑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纯、何佳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第三人方圆塑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潘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方圆塑机公司就周旭辉获准注册的第10879447号“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方圆塑机公司是一家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泡沫塑料机械专业制造商。公司发展至今,现已成为国内EPS塑料机械行业中最具规模和最具竞争力的企业。方圆塑机公司最早于2009年开始使用“方园fy及图”商标,产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自2009年至2014年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第一。第586252号“方园fy及图”(简称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2011年1月、2014年1月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截止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经过方圆塑机公司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方圆塑机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方圆塑机公司引证商标为包装机械、注塑机、真空定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中的“方圆”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方园”文字构成相近且呼叫相同,周旭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较明显。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引证商标驰名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第三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方圆塑机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周旭辉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周旭辉受让获得第680640号“方园及图”商标,周旭辉在该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上不具有关联性。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大型机械,消费对象通常为大型建筑工厂、制造厂,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小件的锁具,面对的消费者均为个人。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诉争商标经过周旭辉的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能够发挥区分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旭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圆塑机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即使周旭辉受让获得在先商标,也不能成为现在商标合法注册的理由,且周旭辉申请商标恶意明显。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879447号“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详见标志附图),由周旭辉于2012年5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类似群0610)“金属锁(非电)、挂锁、包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弹簧锁、锁簧、钥匙”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引证商标系第586252号“方园fy及图”商标(详见标志附图),由富阳县新登塑料机械厂于199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类似群0710、0721、0726、0744)“包装机械、注塑机、挤压机、真空定型机、饮料制作机”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9日,后于2000年内12月28日转让至方圆塑机公司。方圆塑机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方圆塑机公司的引证账本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诉争商标是对方圆塑机公司驰名商标的的复制、摹仿,易损害方圆塑机公司的利益。依据认定引证商标为包装机械、注塑机、真空定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周旭辉针对无效宣告申请答辩称:其注册诉争商标完全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对其在先注册的方园及方圆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并没有侵犯方圆塑机公司的任何权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密切关联。方圆塑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档案信息资料、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等。2016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审理期间,周旭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旭辉及关联公司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方圆”是周旭辉及其妻子所成立的企业的商号,其申请注册方圆系列商标具有合理性;2.周旭辉拥有的在先权利商标,用以证明周旭辉拥有多枚方园及方圆系列在先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方园及方圆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未侵犯方圆塑机公司任何权利;3.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注册的“方圆”商标,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汉字“方园”亦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也非方圆塑机公司首创,第248748号、20664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引证商标;4.已注册的“方园”及“方圆”商标报表信息,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方圆”是日常用语中的常用词汇,并不需要通过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得以创作,已注册的“方圆”商标以及“方园”商标均有多个,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5.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信息,用以证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未将0610群组商品与07类别商品认定为近似商品,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大型机械,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锁这种小型五金,这两种商品无论是在消费群体,还是在销售渠道上都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类似商品;6.周旭辉“方圆FANGYUAN及图”品牌产品的宣传证据,用以证明周旭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7.“方圆FANGYUAN及图”品牌产品的其他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周旭辉的“方圆FANGYUAN及图”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良好,经周旭辉的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具有稳定的市场地位;“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已与周旭辉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针对周旭辉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且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使用证据有一些没有时间,还有一些没有显示商标。方圆塑机公司对于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周旭辉申请诉争商标的时候系明知方圆塑机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且双方距离也就五十公里,属于同行业,地域关系很强;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方圆塑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商标评审证据的补强:1.2010-2012年期间方圆塑机公司签订的“方园fy及图”牌产品部分大额销售合同;2.2010-2012年期间方圆塑机公司的“方园fy及图”产品参展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方圆塑机公司的“方园fy及图”牌注塑机等商品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方园fy及图”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3.“方园fy及图”牌产品实物整体及细节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与方圆塑机公司产品关联性密切,相关公众高度重合;4.以“新登镇EPS塑料机械设备制造基地”为检索关键字的检索资料,用以证明方圆塑机公司所在地新登镇作为EPS塑料机械行业的产地基地,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5.以“塑料机械设备”为经营范围、以浙江为地域范围索索关键词的企查查搜索结果,用以证明方圆塑机公司在塑料机械设备方面在浙江地域内的影响力;6.(2016)京行终910号行政判决书、(2015)知行字第17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周旭辉转让获得第680640号“方园及图”注册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合法依据,在以往法院的判例中对类似情况作出认定;7.桐庐方圆锁业有限公司及浙江浦江方圆锁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周旭辉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复制、摹仿方圆塑机公司的驰名商标。针对方圆塑机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周旭辉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与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方圆塑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知如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款规定之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是诉争商标标志是对引证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方圆”对应拼音“FANGYUAN”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由从外到内的椭圆形、圆形、正方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方园”对应拼音首字母“fy”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正方形内套圆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整体构图基本一致,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挂锁、包用金属锁、钥匙”等商品上,均为小件五金商品,价值较低,在销售渠道方面一般通过商场、超市、五金杂货铺等渠道销售,面对的相关公众大多为一般消费者,受众面较广。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包装机械、注塑机、挤压机、真空定型机、饮料制作机”等商品上,均为用于企业经营的大型生产机械,价值高昂,在销售渠道上通常采用工厂直销或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在消费对象上通常为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制造等企业,受众面相对狭窄。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锁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注塑机”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商品价值上差异明显,在相关公众方面上重合较少,且二者的商品关联程度较低,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标有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方圆塑机公司建立联系。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而,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已无必要再作评述。综上所述,周旭辉的诉讼理由成立。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6508号关于第10879447号“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杭州方圆塑机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0879447号“方圆FANGYUAN及图”商标提起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灿书 记 员 赵延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