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鸿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诉被告西安亮泰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鸿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亮泰保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民初1126号原告:庆阳鸿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嘉鑫国际建材城D-4-214。法定代表人:蒲亚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亮泰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新港十二路二十一号。法定代表人:白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鸿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诉被告西安亮泰保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库存不合格实木指接板及硅酸钙复合板货款18049元及运费1000元,退还不合格定制实木衣柜款9159元,赔偿原告用被告生产的板材制作家具样品损失21402元,店面装修及制作样品工费18000元,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其他损失2620元,合计7023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店面及库房租金、物业费用等损失合计648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代理保证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业务。2016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约定:原告在庆阳市区域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亮泰LT-宅装板”,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办理托运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由被告负责更换及承担损失。2016年3月至5月,原告租赁了库房,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使用被告生产的装饰材料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制作了样品家具,并向被告定制实木衣柜样品1个。2016年5月28日起,原告开始实际代理销售被告产品。被告向原告发货有实木指接装饰板(分为双面、单面、基材三个品种)和硅酸钙(无机复合)板(型号分别为HD814、494、803)。开业后不久,因被告实木指接装饰板价格高、样品出现板材严重变形、板面不平整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截止2016年8月,硅酸钙板共计销售13张,亦出现鼓包、炸裂等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截止2016年8月底,原告从被告进货库存实木指接板50张(其中双面30张、单面10张、基材10张),共计15260元;硅酸钙(无机复合)板19张,共计2789元,总计18049元。原告同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之后,原告库存装饰板材亦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2017年2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仍不愿承担责任,双方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亮泰公司辩称,原告鸿隆公司是蒲亚妮注册成立的法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是与被告形成代理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鸿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被告产品为实木复合板和无机复合板,是一种新型装饰材料。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蒲亚妮反映其库存的实木板(收货验收时均合格)有变形问题,被告多次派专人去协调解决。被告认为实木变形与材料、存放环境、加工工艺等均有关系。对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坚持依约履行合同,愿意更换并承担运输费用;蒲亚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费用分担约定不明,但依据代理销售的交易惯例,被告无偿提供了装饰材料及商标使用权、企业及产品的各种证书,并免收代理加盟费,蒲亚妮承租房屋用于储存货物,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经营所必需;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蒲亚妮作为代理商,一年来没有销售业绩,在代理被告产品期间注册公司,同时经营与代理事项无关的衣柜门、橱柜门、钛镁合金门等产品,客观上影响了代理业务,原告店面、仓库也并非专门用于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故原告主张租金、装修、仓储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板材质量导致的变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是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侵权纠纷。蒲亚妮与被告亮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蒲亚妮作为被告公司在庆阳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负责销售被告产品。之后,蒲亚妮为经营方便成立原告鸿隆公司,业务涉及被告产品的经销事宜。原告鸿隆公司系被告亮泰公司在庆阳地区的经销商,并非为购买被告产品的消费者。综上所述,鸿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亮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鸿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