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华丰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瑞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艳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玺,被上诉人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月息百分之十二的违约滞纳金,也足以认定该违约滞纳金是合同的约定,并该合同在2016年1月3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之前已经期限届满而合同终止。经双方结算已经签订还款协议,期间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款,在履行过程中是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手提袋质量原因(该手提袋在阳光下变色)导致上诉人迟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述的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是完全属实的,但是该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而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违约滞纳金是事实错误。2、原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章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而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与审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并未派员到庭,卷宗显示有两个代理人,一个代理人是宋中海,另一个代理人朱晓燕,而一审卷宗中并没有朱晓燕的执业证,出具的公函是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一审时宋中海还未到庭,但其出具的公函是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的公函。朱晓燕虽在二审出示了相关手续,而一审却未出具,卷宗里没有显示,因此原审中显示的中信法律服务所与朱晓燕的执业证不相符。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在同一机构执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而一审却作出了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原审中关于财产保全问题显示提供了担保,但卷宗中却不显示。2017年6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7月3日原告才向法庭起诉立案,根据法律规定从时间上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前保全提起的时间,那么对于保全就应当按照自动解除处理。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到目前都没有收到保全裁定。本案的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需要查明。利息86411元错误,属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重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那么一审判决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利人公司辩称,一审时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庭对诉讼代理人的执业证进行核查,庭后也向法庭提交了执业证复印件。诉前保全是通过保险公司作了担保,被上诉人递交诉讼担保申请时一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可以认定如上诉人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月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此计算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审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上面有上诉人盖章签字确认,当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0万元,2017的2月21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询征函,上诉人盖章确认了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466667元。关于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是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欠违约金是86411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利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加工承揽货款1610697.15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86411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1610697.15元为本金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至全部货款结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利人公司(乙方)与被告九仁公司(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手提袋、礼盒等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在3天内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约定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月息20‰的违约滞纳金。2016年1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被告付原告20万元、2月23号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200万元,被告在十八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具体还款时间:2016年3月20日起按每月还款11、111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还款20万元、3月11日还款10万元、4月2日还款11.1111万元、5月6日还款11.1111万元、6月7日还款5万元、7月4日还款11.1111万元、8月30日还款5万元、12月1日还款1.1111万元、12月1日还款3.8889万元、12月8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83.3333万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欠付原告价款146.6667万元。截止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人公司与被告九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利人公司为被告九仁公司加工承揽产品,被告九仁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2017年2月21日的《询证函》可以看出,被告欠付原告价款146.666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就上述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6.6667万元加工承揽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货款144030.15元,依据不足,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46.6667万元;二、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86411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146.666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九仁公司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包装袋退色、开胶,袋子的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利人公司质证称,照片无法显示是何时供的货不清楚,是否是被上诉人供货也不清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人公司向上诉人九仁公司提供加工承揽产品,上诉人九仁公司应当向利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尚欠价款146.6667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正确。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利人公司再要求九仁公司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利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加工手提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46.666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77元,由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7元,由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泰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