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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缪伟贱与邓俊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贱,邓俊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02号原告:缪伟贱,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俊红,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缪伟贱与被告邓俊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伟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伟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义务,把被告名下编号为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2%月利率计息至过完户止。事实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坐落在全南县××大道××区)A栋XXX室及其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全国用(2008)第XXX号,转让范围包括室内装修和家具家电设施。转让费为30万元。同时转让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如违约,应按总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转让合同签���后,被告一直拖延过户,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将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缪伟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转让的范围、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2、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对原被告的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对转让的行为和事项进行了公证;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支付了转让款项;4、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把这两证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邓俊红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缪伟贱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被告邓俊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告缪伟贱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前,被告邓俊红与简林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缪伟贱借款30万元。原告缪伟贱为保证该借款30万元能按时归还,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邓俊红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一、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房屋位于全南县××大道××区)A栋XXX号,商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车库面积18.6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154.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全国用(2008)第XXX号,用途出让商住,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50.63平方米。转让范围包括内装修及室内现有家具家电如电视机、冰箱、空调、皮沙发等。二、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含家具等),签订本合同前,该房款已付清。三、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邓俊红)应当配合乙方(缪伟贱)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登记及水、电、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房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五、此房屋现由甲方在使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在六个月内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等。同时,交付该房产时,甲方不得损坏该房产的结构、地面和墙壁及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六、违约责任。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除归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日,原、被告将该《房屋转让合同》到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全公证处出具了(2015)赣虔全证内字第60号公证书,被告邓俊红还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缪伟贱,内容为:今收到缪伟贱现金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以此为据。2016年11月份,被告邓俊红搬离该房屋,原告缪伟贱则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之后,被告邓俊红未协助原告缪伟贱办理好过户手续,并去向不明。为此,原告缪伟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赣虔全证内字第60号全公证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邓俊��负有配合原告缪伟贱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登记及水、电、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缪伟贱主张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义务,把被告名下编号为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缪伟贱主张被告邓俊红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请求,因被告邓俊红未按约定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缪伟贱,依法应当支付房屋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本院以原告缪伟贱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依法予以酌情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邓俊红应当以三十万元为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缪伟贱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房屋过户为止的违约金。对原告缪伟贱主张被告邓俊红自2015年7月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2%月利率计息至过完户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缪伟贱办理好坐落于全南县滨江大道(汇景星城D区)A栋40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全国用(2008)第695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缪伟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缪伟贱承担;二、被告邓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伟贱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房屋过户为止的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缪伟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10元,由原告缪伟贱承担5400元,被告邓俊红承担2010元,限被告邓俊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缪伟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