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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汉辉与罗公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辉,罗公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566号原告:刘汉辉,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五七连退休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公明,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刘汉辉与被告罗公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31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疆众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2012年给被告销售了价款为91712元的商砼。同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当年10月15日给付50000元,余款在当年11月底前付清。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7月前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60000元商砼款交给新疆众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29日,新疆众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商砼款31712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公明承认原告刘汉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公明给付原告刘汉辉商砼款3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被告罗公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