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94号原告:董某某,男,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1983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董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董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董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如无法过户,被告折价赔偿原告9486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其与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由被告还清按揭贷款后过户至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上述离婚协议公证,并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还清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后,未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而背着原告将该套房屋在中信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今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房屋调档单、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原告之母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董某某所有,该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还清之后由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董某某名下,所需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期间该房屋用于董某某上学、居住、落户使用。经被告及王某某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并出具(2013)宁银国安证字第1315号公证书。被告还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后于2014年5月16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银最抵字第0061-2号],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抵押物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家大厦1911、1915、1916室房屋。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811XXXXXXXX0),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3200000元,本合同贷款期限11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合同贷款担保为以下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2014信银银最抵字第XXXX号、2014信银银最抵字第XXXX号、2014信银银最抵字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核实,合同编号为811XXXXXXXX0的贷款已结清,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将抵押房屋解押手续已出具给董志本人,现涉案房屋抵押权尚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某2013年3月1日离婚时自愿将其夫妻共同财产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赠与原告,并约定在被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还清按揭贷款后,将涉案房屋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设定抵押权用以贷款,违反了其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现被告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的贷款已结清,虽抵押权尚未解除,但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已将解除抵押手续出具给被告,该抵押权可涤除,符合被告和王某某约定的房屋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董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董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