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银信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喜春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信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喜春,谢根红,梁冬明,夏佳,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70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信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喜春,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谢根红,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梁冬明,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夏佳,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15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信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喜春、谢根红、梁冬明、夏佳、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执行。2017年9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喜春、谢根红、梁冬明、夏佳、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喜春、谢根红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6707.11元,被执行人梁冬明、夏佳、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梁喜春、谢根红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80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喜春、谢根红、梁冬明、夏佳、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银信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饶兴武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