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游淼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周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雷州市英利镇迈炭村道路边的一间废旧房屋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2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1的身上另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缴获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12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2017年7月19日11时许,购毒人员李某2电话联系同案人“妃虎”(身份未明)欲购买毒品,同案人“妃虎”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雷州市英利镇迈炭村道路边的一间废旧房屋处交易。随后,同案人“妃虎”将3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1,并许诺以其中1小包毒品给被告人李某1作为报酬,让被告人李某1代其交易。于是,被告人李某1便驾驶1辆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携带3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李某2相遇。被告人李某1收取了李某2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便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2,剩下1小包毒品自留吸食。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现场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李某2提交刚向被告人李某1购买的2小包毒品,从被告人李某1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1小包、黑色杂牌手机1部、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1辆。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3小包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缴获的毒品3小包,于2017年7月19日在见证人李某3的现场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收获派出所与被告人李某1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被告人李某1贩卖给李某2的2小包毒品,共净重0.09克;从被告人李某1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03克;上述3小包毒品,共净重0.12克。被告人李某1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共净重0.12克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杂牌手机1部、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叶某、李某2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7118号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相片;8.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妃虎”是毒贩,但仍为其代予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黑色杂牌手机1部、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1辆系供被告人李某1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杂牌手机1部、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