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孟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孟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94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文,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孟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祥文立即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5991.16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日的利息4264.19元、复利22.58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495991.16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孟祥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孟祥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孟祥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孟祥文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之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孟祥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孟祥文发放了贷款557000元,但孟祥文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孟祥文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宣布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孟祥文未予质证,对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孟祥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孟祥文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8.302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方式相应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按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发送相关文书,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拒收,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因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祥文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上述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月9日向孟祥文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孟祥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7月2日,孟祥文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金495991.16元、利息4264.19元、复利22.58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孟祥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孟祥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孟祥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孟祥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孟祥文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孟祥文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5991.16元、及截止2017年7月2日的利息4264.19元、复利22.5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5991.1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孟祥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元,由被告孟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瑶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