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7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佟贵朋与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贵朋,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4411号原告:佟贵朋,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37层01号单元。法定代表人:姜瑞良,总经理。原告佟贵朋与被告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贵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金公司偿还全部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合同到期日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佟贵朋经王社晶介绍认识了汇金公司的冯海燕,冯海燕向佟贵朋推荐汇金公司的石油仓储项目。2015年6月10日,冯海燕到佟贵朋家里签署了合同,并用POS机刷了15万元,佟贵朋投资15万元,利率10%。汇金公司支付了合同收益1.5万元,本金15万元至今没有兑现,故诉至法院。被告汇金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佟贵朋作为投资人与作为合伙企业的北京信达浦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称信达中心)、作为管理人的联创新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创公司)签署编号为xxx的《法律合同书》,载明:本协议各合伙人拟共同成立一家按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采取有限合伙模式,其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联创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同时担任普通合伙人或指定代表担任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名称为信达中心;合伙期限为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不超过五年;本企业将由普通合伙人联创公司执行合伙事务,联创公司指定于伟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委派代表,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以合同签订后资金入账日次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进行首次分红,按照半年期类推,基金投资结束后进行利润分配时按预期年化收益率10%分配利润;本合伙企业成立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新合伙人入伙应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佟贵朋缴付金额为15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0%,缴付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首次分红为2015年12月10日。佟贵朋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6月10日其通过POS消费15万元,佟贵朋称系其向汇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同日,佟贵朋与汇金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载明:汇金公司为收购方/受让方,佟贵朋为股权出让方,收购方发起成立(有限合伙)用于浦盛岚山石油仓储项目,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15万元,并据此签订《合伙协议》(编号为XDPT2015-065),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包括本金和收益)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如果逾期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项目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16.5万元,收购价指收购股份的购买价,包括收购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关于股权收购之先决条件,只有在目标公司于出让方初始投资金额到帐后,股权收购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并支付收购价款:(1)目标公司已获得出让方的投资额;(2)目标公司与出让方依法办理完毕相关投资事宜和全部法律手续;(3)出让方成为目标公司合法投资者;(4)股权出让方己全部完成了将收购股给股权收购方之全部法律手续;(5)股权出让方已提供股权出让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视股权出让方公司章程对相关权限的规定确定)同意此项股东权转让的决议;(6)股权出让方已完成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变更手续和各种等级。股权收购方有权自行决定放弃前述条款所提及的一切或任何先决条件。佟贵朋称联创公司与汇金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诉讼中,佟贵朋提交了《汇金公司还款保证书》,载明:根据公司当前经营及运营情况,确定在2017年元月15日前,先至少拿出400万元付给汇金公司债权人。如到期不能兑现,公司董事长王津个人即为还款担保人,愿用全家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所抵押担保资产包括房产、有价证券、股份等。如到期无法兑现债权人欠款,我王津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书没有汇金公司盖章,王津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注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查询,信达中心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冯海艳和于伟。另经本院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名单中没有汇金公司和联创公司,信达中心亦未在该协会作基金备案。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第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三,本案责任主体承担的偿还金额。关于第一个焦点。《法律合同书》明确了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兑付日期,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佟贵朋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缔约目的,佟贵朋加入信达中心也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和法律要求不符,且佟贵朋不具备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未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故本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法律合同书》虽然由联创公司、信达中心和佟贵朋签署,但联创公司作为信达中心的基金管理人,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该基金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达中心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冯海艳和于伟两个,佟贵朋作为有限合伙人并未登记;汇金公司在《法律合同书》签署当日就与佟贵朋签署《权益收购协议书》,明确如果佟贵朋的投资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由汇金公司收购;《汇金公司还款保证书》载明至少拿出400万元付给汇金公司债权人。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为佟贵朋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基金只是借贷的手段,实际借款主体为汇金公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佟贵朋主张返还15万元投资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合同书》和《权益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未有约定,根据佟贵朋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在性质属于资金占用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汇金公司的逾期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贵朋支付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佟贵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