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2与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江阴市天鹤六村某幢,皮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其分四次出资购买,收据交款单位一栏是其;因其当时在医药公司有照顾房,担心今后医药公司的房子拆迁分不到房子,故把诉争房屋登记在其父亲陈某3名下;《蒲桥村农民联建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其父亲的名字也是其代签的;2004年其将诉争房屋与江阴市天鹤六村某幢某房屋打通后整体进行了装修,之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其父亲去世后,双方在协商分割遗产过程中未将诉争房屋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综上,其是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人,该房屋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被上诉人陈某2辩称: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其父亲陈某3,其有权继承,并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陈某1只是代父亲办理了购房手续,参与了交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各半分割位于江阴市××室房屋。审理过程中,陈某2要求判决双方各半继承上述房屋,暂时不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立志(1927年生)与卜珍宝(1931年生)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陈某1,××××年××月生育儿子陈某2。诉争房屋于2001年5月9日登记于陈某3名下(所有权证号:010******)。卜某于2003年5月4日死亡,陈立志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卜某、陈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审理中,陈某2主张诉争房屋系父母的遗产,陈某1抗辩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为此,法院向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显示:1、2001年4月26日江阴市要塞镇蒲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陈立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按市澄府政办(1997)77号文件通知,为了节约土地,社员不再批准建造二层楼房及平房。本村为解决社员住房问题,联合建造了农民公寓房。2、蒲桥村委于200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要塞镇蒲桥村地处市城区范围,按上级规定,村民不准自建房屋。为此村委在天鹤某村新建某幢(7、8幢)五层楼房,安置本村农户13户…。3、《联建房明细登记表》上13户农户中某幢某室登记的户名为陈某3,登记表下方有“以上农户符合条件由蒲桥村统一建造安置”的批注。上述档案资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收据上交款单位是陈某1的名字,房屋系其出资购买。2、房屋档案资料中2001年4月26日的《蒲桥村农民联建楼协议书》,协议中“陈某3”三字系陈某1所签,证明其借用陈某3的名义与村委签订协议。3、陈某1的朋友于景良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买房时向朋友于景良借款。4、陈某3退休工资清单及卜珍宝生活补助证明,证明父母亲以前的收入情况。5、陈某3去世后由双方的老表沈伟明2016年3月组织双方分割父亲遗产的明细复印件、2016年5月沈伟明受邀到江阴商谈遗产分割的视频、2016年11月沈伟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在协商分割遗产过程中没有提及房屋的分割。6、诉争房屋装修时安装樱花家电的确认单、诉争房屋与某室房屋打通的照片,证明该房屋2004年装修后一直由陈某1使用至今。陈某2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陈某1只是代办人,陈某1拿拆迁房时就向亲戚借钱的,陈某1当时根本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对证据2,其与陈某1先前都已经拆迁分得一套房屋,陈某1没资格再买联建房,是照顾老人才可以买的。对证据3有异议,购房款是父母出资的,如果是陈某1借款5万元支付的,为何要分期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沈伟明协商的是父亲遗留下来的钱的问题,房子是另外的事情,而且沈伟明在上海,并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对证据6,陈某1当时没钱装修大户,才简单装修了小户,两户房子打通是因为其父亲要照顾陈某1的儿子。法院向原蒲桥村书记邢某进行调查,邢某陈述:在1996年左右造江阴大桥,蒲桥村要拆迁,所以造了两幢房子,安置好之后多出来的房子可以卖的,至于诉争房屋是谁提出购买谁经手的他记不清了,但他认为当时陈某1、陈某2都各有一套房子,其父母没有的,这套房应该是给父母住的。此外,陈某1申请的证人沈某陈述:他不清楚诉争房屋具体是谁的,以前曾听陈某1说这套房子是其买的,姨夫去世后他到江阴来调解过三次,没有调解成功,他只是调解他姨夫留下的钱的事情,至于房子的事情他不参与的。陈某1申请的证人金某、章某陈述以前曾听说过诉争房屋是陈某1买的。陈某2申请的证人陈某3陈述以前听说他伯父陈立志不想跟儿子住一起,自己掏钱买了套小房子。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档案资料、收据、证人邢某、沈某、陈某3、金某、章某的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陈某3,还是陈某1?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应认定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陈立志,而不是陈某1,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诉争房屋于2001年5月9日登记于陈某3名下,至父亲陈立志去世前陈某1从未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因此,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依登记陈立志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本次诉讼陈某1提出因担心今后其医药公司的房子拆迁分不到房子所以把诉争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因只有其本人陈述,不予采信。2、根据法院调取的诉争房屋档案资料,当时蒲桥村委为解决社员住房问题而建造了房屋,协议书上的乙方及《联建房明细登记表》上的户名均载明为“陈立志”,表明当初安置对象是陈立志。另外陈某1在1987年接替父亲到医药公司上班后户口就迁到江阴市××××街,分得医药公司的照顾房,其在1998年老房拆迁时已分得一套122平米的房屋,因此诉争房屋明显不是安置给陈某1的。3、陈某1提供的购房收据上交款单位为陈某1,仅能证明其参与了购房交款行为,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必然联系。4、关于购房出资,在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陈某1提供了其朋友于景良的证明书证明其向于景良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但在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陈某1陈述他当时是做保健品生意的,手里有钱,收到点钱就结算一次,分4次去交的,其陈述前后相矛盾。5、陈某12004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立志、卜珍宝系夫妻,原诉争房屋应属二人共同所有,陈立志、卜珍宝死亡后,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卜珍宝死亡后其对诉争房屋所有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立志及儿子陈某1、陈某2继承,陈立志死亡后,其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1、陈某2继承,因此,诉争房屋现在应由陈某1、陈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01131)由陈某2、陈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2、陈某1各负担195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陈某1向本院提供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出具的其与卜珍宝的户籍信息证明2份,以及陈某1、陈某2与江阴市人民医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其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陈某2一起去办的上述材料。陈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也未和陈某1一起办过上述材料。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陈立志还是陈某1。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于2001年5月9日登记于陈立志名下,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至陈立志去世前陈某1从未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因此,陈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父亲陈立志之名购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陈某1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陈某1珍惜兄弟情谊,以团结为重,服判息诉。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