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蒋力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力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760号原告:蒋力文,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飞,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龚龙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琬婷,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元,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力文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损失总134569.1元;2、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因本案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领信用卡申请,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授信额度为80000元,后因该卡丢失于2016年8月份补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80),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人在永州、卡在身上的情况下,信用卡在福建泉州被他人连续盗刷100次,盗刷金额达98761.89元。原告使用的信用卡在出现如此不正常的交易行为时,被告并没有履行到通知义务也没有对该100次连续刷卡异常交易行为履行止付职责,导致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才知晓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并随即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梅湾派出所报案,同时告知被告方。原告认为在信用卡额度仅为4万元的情况下,却能被盗刷金额98762.89元,说明被告方在信用卡管理制度上存在严重漏洞和失误,而被告方的管理漏洞和失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通过电话银行自行调额,导致信用卡临时额度升高;2、本案所涉的99笔交易,系原告未妥善保管好信用卡关键信息所导致,应对其风险和损失负主观责任。综上,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因其未妥善保管卡片、密码、验证码等关键信息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2016年9月信用卡账单其中的消费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信用额度14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卡片维护日志系统截屏、调额系统截屏三张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属于电子截屏;2、该份证据未进过第三方公正机构进行确认;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当中仅提示个人电话银行办理业务记录但不能证实该电话属于原告方所有,也不能证实该行为是原告方向被告发出的不能达到被告证实原告方主动调额的目的,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尾数8680的信用卡与人在均在永州情况下,该卡却在福建泉州市连续盗刷99笔,共计金额98778.89元,并且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永州市机取现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对该99笔盗刷事件毫不知情,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发现此事,随即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派出所报案,并告知被告方。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力文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就与银行建立了合同关系,银行有保障其信用卡安全的义务和保证支付义务。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从而将原告信用卡账户中的额度连续被盗刷,是造成原告信用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及谨慎、规范使用的义务。在交易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给不轨之人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对该次盗刷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98778.89*75%=74084.17元),原告承担该此盗刷事件的次要责任即(98778.89*25%=246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承担原告蒋力文被盗刷造成的损失74084.17元;二、原告蒋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24694.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合同为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24694.7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元,原告蒋力文承担374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承担1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