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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倪青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青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青兵,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2009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青兵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维国出庭,指控:2017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倪青兵在本市玉城街道鼎红KTV202包厢内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倪青兵用放置话筒的玻璃器皿砸伤被害人金某的额头;后双方又在KTV202包厢门口发生互殴,被告人倪青兵拿起旁边的花盆碎片将金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倪青兵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青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青兵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青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青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青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