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49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0月17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吴某,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鄂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鄂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708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白洪亮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同年又经白洪亮之手把原告的猪料送给被告家使用,至2017年1月7日起共欠原告17083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8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并由证人白洪亮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饲料,被告为养殖户,经证人介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间结算两次,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吴某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708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存在,欠款属实,二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应及时给付,其拒不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饲料欠款1708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吴某、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