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宗汉维多利亚宾馆与沈渭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宗汉维多利亚宾馆,沈渭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790号原告:慈溪市宗汉维多利亚宾馆,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2弄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3712-8。代表人:周俊,该宾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被告:沈渭章,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10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宗汉维多利亚宾馆(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宾馆)与被告沈渭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6790号、(2017)浙0282民初67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120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沈渭章开设在中信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及查封了被告沈渭章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2弄15号(蓝天大厦)、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2弄15号(蓝天大厦)304的房屋和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东村(蓝天大厦)的土地。原告维多利亚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沈渭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多利亚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2弄15号蓝天大厦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为1781.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2)第18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7.32平方米】所有权人原为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2010年5月1日,原告与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16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300000元(免收),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3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32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350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370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的年租金为400000元,每年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收回房产,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装修费1200000元,到期前一个月支付该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房租640000元。因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收回房产,故应认定涉案协议已于2017年5月1日终止,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装修费1200000元。但原告多次与被告沈渭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是与原告的投资人周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周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在2017年5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而提前解除合同是出租人的权利,现被告并不行使权利收回涉案房屋,故涉案租赁合同仍未解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日,周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承租坐落于慈溪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为1781.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2)第18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7.32平方米】,租赁期为十六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双方还对租金、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8日,周俊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即原告。后邵迪君、龚文龙、黄玉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涉案房屋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并约定在原《房屋租赁协议》基础上将房东更换为被告,租金打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收回房产,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装修费1200000元,款项于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另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5月1日停止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及收回房产,现涉案房屋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乙方明确为原告,而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周俊又系原告的投资人,故周俊在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被告以此辩称与其签订协议的是周俊的意见不成立,故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应为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收回房产,应视为双方约定该协议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现约定的期限已至,原告亦表示自2017年5月1日起未再使用房屋,故被告可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1日收回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同时,《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日到期前一个月赔偿原告装修费12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渭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维多利亚宾馆装修费损失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7元,减半收取计7858.5元,由被告沈渭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