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成志与李仕成、太原市尖草坪区红兴达建材总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泛华盛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志,李仕成,太原市尖草坪区红兴达建材总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泛华盛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13号原告王成志,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仕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红兴达建材总汇,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号。投资人陈燕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泛华盛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二道巷泛华盛世小区D区13号商铺。负责人沈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江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志与被告李仕成、太原市尖草坪区红兴达建材总汇(以下简称“红兴达建材总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泛华盛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被告李仕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伤休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成志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李仕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兴达建材总汇、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湘XXX**小型轿车搭乘刘祖栋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22KM+900M路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李仕成驾驶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车逆向行驶,且被告李仕成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祖栋以及被告李仕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未康复,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仕成承担次要责任,刘祖栋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452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总金额变更为“2509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成辩称:1、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2、答辩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在鉴定时,原告的大儿子已经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6年。4、答辩人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居住证明、纳税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评定的100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予以认定。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答辩人系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只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的责任。被告红兴达建材总汇、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湘XXX**小型轿车搭乘刘祖栋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22KM+9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李仕成驾驶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车逆向行驶,且被告李仕成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祖栋以及被告李仕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仕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外伤、多发伤;左手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累及掌指关节面术后;左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术后;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术后;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锁骨中断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指伸肌群部分断裂;左胸锁乳突肌断裂,左颈阔肌断裂;左侧6-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部分不张;左眼外直肌损伤?左第4掌骨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补钙及适当户外活动……。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2461.81元。2016年12月2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李仕成驾驶的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红兴达建材总汇。被告红兴达建材总汇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范围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仕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伤休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仕成申请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股骨干、左股骨外髁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医疗费约一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3、原告系拆迁户,自2011年开始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已停发工资。原告与其妻晏美红育有两个小孩,其中王子烨于2014年9月6日出生,王晏如于2017年8月6日出生。4、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仕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汇总表、出生医学证明、拆迁证明、征地协议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仕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仕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自己责任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分别系被告李仕成驾驶的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32461.81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该费用为必要发生费用,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休养存在误工,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其计算标准应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标准为依据即6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60元/天计算1人,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40元(99×60)。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其护理期为四个月,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参照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14164.68元(3541.17×4)。原告主张基本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拆迁户,属于“农转非”,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20×(11-9)×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伤者即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而来,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在2016年12月26日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九级伤残,评残时其大儿子已年满2周岁,评残后又生育了第二个小孩,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20元计算至两个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为止,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2828元{[21420×(16+18)×20%]÷2},该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20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2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中亦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且鉴定意见中已确定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33430.49元,包括医疗费用132461.8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1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基本伤残赔偿金12513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被告李仕成造成原告和刘祖栋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各自损失的数额与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华安财险泛华盛世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977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703元。其余损失32697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92615.8元{[326970.49-(132461.81-8703+10000)×12%-2200]×30%},由被告李仕成赔偿5475元(326970.49×30%-92615.8)。因被告李仕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总额199075.8元中扣除3925元[10000-5475-600(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仕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430.4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泛华盛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06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李仕成赔偿92615.8元,由李仕成赔付5475元(已履行)。因李仕成已支付王成志10000元,故应在保险赔付总额199075.8元中扣除3925元(已扣除李仕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王成志。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元,由李仕成负担600元,由王成志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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