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阎洛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洛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洛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洛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洛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阎洛文伙同郭鹏程(已起诉)秘密进入登封市郑煤小区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卧室衣柜内抽屉里边放置的一批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3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阎洛文及其同案人郭鹏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阎洛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阎洛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阎洛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洛文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洛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洛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