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初1号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经银行汇款302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延安山水天城1.1期工程,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电汇总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12月30日电汇610万元,2012年1月18日电汇910万元,2012年4月6日电汇800万元,2012年5月3日电汇700万元,共计3020万元。汇款时因银行要求大额汇款必须有合理用途,当时用途写为总包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银行要求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只能将用途填写为还款。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以返还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银行汇款的302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请无关,主体不适格。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款项属于被告多付的工程款,由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证据显示属于还款,且被告计算已付工程款时对该部分已经扣减,应当驳回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东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三张,予以证明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20万元,用途是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多报的工程进度款,目的为了提取监管账户里的资金。经查,原告提供的四张条据中记载的用途均为还款,并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张、收据四张、形象进度审批表三张,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账务往来流程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由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找第3方返还给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交易往来,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查明,依据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调取了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129905030510500账号、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26-125301040002810账号,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往来明细。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说明了该笔往来款的性质应为还款。经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东亚银行电汇凭证、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与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的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额均相吻合,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延安山水天城1.1期工程,后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电汇302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电汇610万元、2012年1月18日电汇910万元、2012年4月6日电汇800万元、2012年5月3日电汇70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汇款时银行要求大额汇款必须有合理用途,当时用途写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银行要求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只能将用途填写为还款,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银行汇款的3020万元,原告以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电汇3020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故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银行汇款的3020万元。对此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汇款3020万元的性质系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是还款。经查明,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通过招商银行及东亚银行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四次电汇款项共计3020万元,而在电汇凭证及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均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二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通过调取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129905030510500账号、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26-125301040002810账号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往来明细,再结合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以看出,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转账工程款8426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12月26日的往来款61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账工程款11394000元(其中包含2012年1月22日的往来款910万元)、2012年3月31日转账工程款9839500元(其中包含2012年4月5日的往来款800万元)、2012年4月25日转账工程款8650000元(其中包含2012年5月3日的往来款700万元)。而后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转账支出6226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支出11394000元、2012年4月5日转账支出9839500元、2012年4月26日转账支出8650000元。后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支出610万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支出910万元、2012年4月6日转账支出800万元。据此可知,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就该四笔汇款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交易链条。结合上述交易链条,就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汇款3020万元的性质系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是还款的问题,二原告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被告所述的账务往来流程客观存在,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多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亦符合上述交易习惯,本院依法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银行汇款的30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00元,由二原告西安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崇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