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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大贵与谭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贵,谭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755号原告:邓大贵,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告:谭承喜,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邓大贵与被告谭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李纯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谭承喜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谭承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陆续偿还12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邓大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谭承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大贵与被告谭承喜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谭承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元,尚下差8000元一直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承喜向原告邓大贵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谭承喜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承喜偿还下差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承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大贵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谭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纯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