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郑玉锋、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郑玉锋,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816号原告:王立波,男,汉族,194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锋,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北门外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负责人:李梅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系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波诉被告郑玉锋、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宏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被告郑玉锋、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赔偿医疗费8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21时50分,被告郑玉锋驾驶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上载树枝)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玲生活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王立波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170311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波无责任。另查,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玉锋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王立波作为行人在没有斑马线的机动车道上横穿马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王立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拿到认定书后我向交警提起复议,交警未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和王立波及其家属协商主张向王立波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但王立波及其家属向我要二三十万元赔偿金,我不同意。王立波就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营运车辆,致使我十多万元的车辆被风吹雨淋损毁,并影响了我的正常营运,已造成我十几万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王立波承担,我对此损失会向王立波主张权利。3、原告的主张请法庭核实。4、皖K×××××车辆系我2014年10月23日从陈廷峰手中购买,车辆属于我个人所有,太和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我过户,因我太忙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5、原告应承担自己所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因查封车辆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立波在没有设定斑马线的机动车道上横穿马路,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人不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本案原告王立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郑玉锋承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法院审理该案件应依据事故发生事实及本案发生经过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进行划分以体现公平。2、原告各项损失在法庭予以核实后予以确定,该事故车辆皖K×××××系本案被告郑玉锋2014年10月23日从案外人陈廷峰处购买,该车在陈廷峰出售后我公司一直督促郑玉锋办理过户手续,但郑玉锋因工作繁忙一直未办理,事故发生时该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因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人保太和公司缺席未到庭,但是庭前提交由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涉案车辆皖K×××××仅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2、我司已经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4616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内6500元(医疗费21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668元。3、我司仅应在余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即3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告王立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发票4张,中原农险周口市服务站审核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88306.42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107341.81元,原告个人支付80964.61元。被告郑玉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但没有过户。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保太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人保太和公司已经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4616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内6500元(医疗费21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668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50分,被告郑玉锋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太和宏远运输公司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上载树枝)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玲生活超市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王立波刮倒,造成原告王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170311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波无责任。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波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306.42元。河南省周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王立波垫付医疗费107341.81元,剩余80964.61元王立波自己支付。原告因该事故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波各项损失46168元(医疗费限额内6500元,包括:医疗费21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668元)。二、被告郑玉锋、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告和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已经按照(2017)豫16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立波在2017年5月18日的诉讼中未请求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郑玉锋驾驶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造成王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本院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鉴于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替代郑玉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玉锋未投保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郑玉锋承担。皖K×××××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郑玉锋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964.61元,数额适当,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太和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原告6500元,故原告的本次医疗费损失80964.6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太和公司赔偿3500元;剩余的77464.61元由被告郑玉锋予以赔偿,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王立波在没有设定斑马线的机动车道上横穿马路,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立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当庭承认皖K×××××重型仓栏式货车在案外人陈廷峰为实际车主时挂靠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仓栏式货车依旧登记在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也没有解除与皖K×××××重型仓栏式货车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太和宏远运输公司提出的皖K×××××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与其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波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郑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波医疗费77464.61元。三、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金77464.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郑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