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决)合伙开发环渤海驾校扩建工程,因环渤海驾校占用的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高家村土地,王某甲、王某乙遂因工程问题与高家村村主任高某(男,48岁)产生矛盾。王某乙、王某甲通过张某甲(已判决)找人吓唬高某。2017年6月9日,张某甲纠集郭某、张某乙、吴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沾化区交警三中队以北荣乌高速的高架桥底下和王某甲、王某乙汇合。王某甲让王某乙乘坐郭某的车领着郭某、张某乙、吴某去找高某。随后,郭某、张某乙等人打砸了高某的皮卡车。经物价鉴定,该皮卡车损失价值为2670元。同年7月17日,王某甲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损坏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主管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系初犯,偶犯,无劣迹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其自动投案,系自首;辩护人高某无人身伤害,其财产损失2670元的车损已经得到赔偿。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决)合伙开发环渤海驾校扩建工程,因环渤海驾校占用的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高家村土地,王某甲、王某乙遂因工程问题与高家村村主任高某(男,48岁)产生矛盾。王某乙、王某甲通过张某甲(已判决)找人吓唬高某。2017年6月9日,张某甲纠集郭某、张某乙、吴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沾化区交警三中队以北荣乌高速的高架桥底下和王某甲、王某乙汇合。王某甲让王某乙乘坐郭某的车领着郭某、张某乙、吴某去找高某。随后,郭某、张某乙等人打砸了高某的皮卡车。经物价鉴定,该皮卡车损失价值为2670元。同年7月17日,王某甲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但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初次犯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