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汪渝新与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渝新,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3民初2635号原告:汪渝新,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虹桥路36号2幢首层103号至105号铺位及二层第二室。法定代表人:余梓羡,系该公司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渝新与被告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已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开劳人仲案不字(2017)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已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原告于200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当年成为股东,在被告占股8%。原告为执业注册会计师,在被告处从事会计、税务审计工作,按照虹桥会计师事务所集团公司治理方案(八)员工分配及奖励修正案规定,基础工资为每月3500元,全年奖金按基础奖金底分加上效益奖金分计算(每月预发3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因外勤工作时间、下班时间处理及利益纠纷与集团大股东产生矛盾,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开除原告(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决定开除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公函)。被告强迫原告2016年11月1日开始不准去被告处上班,等待财务处理分配计算后办理相关事宜。原告2016年11月1~2日仍旧去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梓羡拍桌子及拿出铁棒威胁原告,不准上班,故原告与被告在11月2日再次约定以一个月为限即2016年11月30日前需办好分配事宜。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分配,至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在2016年1~10月的利润中列支2016年11~12月的成本费用及本应由个人承担的年终奖金个人所得税、不按分配方案多分配评估部两人奖金、2016年10月的费用明细及内账(B账)的2016年1~10月的收支明细不让原告查看,原告提出了自己的9点书面意见,被告拒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6年12月2日因被告不按分配方案计算支付被告2016年1~10月的奖金,原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8日因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申请撤诉,并于同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0月奖金1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720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裁,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了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0月奖金111330.23元、经济补偿金257240.84元。根据被告原提交给原告要求签名的协议书,原告当时认为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该协议书因有不合理条款,原告未签订该协议书),故在开劳人仲案(2017)268号案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仲裁时坚持其行为为股东会决议开除原告,其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公函也清楚表明其行为为开除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017年8月7日原告又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已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为该劳动争议与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属于同一事项,已作出裁决,不予受理,发出了开劳人仲案不字(2017)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原告此次仲裁请求与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不一样,是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已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属于不同请求事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2677.16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已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年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37.23元,高于江门市上年度(2015)职工月平均工资(4509元)三倍,应按照江门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13527元计算,经济赔偿金为45918元(13527元×17个月×2),扣除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的经济补偿金257240.84元,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差额202677.1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渝新于2017年5月9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0月奖金160000元、离职经济补偿2720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奖金111330.2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40.8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再次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02677.16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以“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为由作出开劳人仲案不字(2017)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收到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此后又通过再次申请仲裁和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渝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海蔚审 判 员 黄安民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利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