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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辜代和与易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代和,易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911号原告:辜代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鑫明,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辜代和与被告易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辜代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易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2.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买车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被告以需要借款几天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但未���具借条。第二笔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但该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20,000.00元,该借条出具时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5月底之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易鑫明辩称,第一笔借款时间在2014年上半年,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第二笔借款时间在2014年6月,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6年因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即将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就两笔借款打一张总借条,金额为80,000.00元,其中含20,000.00元利息,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其���归还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因买车和做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辜代和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易鑫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第二笔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辜代和捌万整(80000整)借款人:易鑫明2016年4月29日”,该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包含了第二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上述两笔借款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辜代和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易鑫明在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两份、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鑫明于2014年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辜代和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辜代和多次请求被告易鑫明归还借款,被告易鑫明均未归还,故原告辜代和要求被告易鑫明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辜代和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易鑫明在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张系原告辜代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鑫明主张第二笔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只有120,000.00元且已归还10,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鑫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辜代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易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