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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学均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学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7层2716号。被执行人刘学均,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明510125196409131816。申请执行人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学均追偿权仲裁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7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学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俊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车辆在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执保5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在本案中被查封的房屋系农村住房,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79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蒋 洪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