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春梅与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梅,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335号原告:谷春梅,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豆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肖良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谷春梅与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白秀清,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敏、陈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被告代表李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是该合同系报废合同,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0万元。第三人李钊书面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海安排的,借款10万元已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开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公司因开展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李钊向原告称,被告公司需用现金,在江油市中坝镇五路口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未还经查属实,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此借款的全部责任;占用资金,被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第三人李钊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因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谷春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