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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与招伟全、任雪华、四川盈尚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招伟全,任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38号案外人: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幢2层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龙。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8号。负责人黄玲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招伟全,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执行人:任雪华,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盈尚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16号2栋2层附29号。法定代表人:彭翠英。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红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招伟全、任雪华、四川盈尚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红兴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中铁公司称,案外人与任雪华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288号“中铁骊都”项目XX号房屋出售给任雪华,房屋总价为37499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任雪华仅支付购房款374996元,占房屋总价的10%,余款3374966元至今未付。因任雪华违反合同约定,案外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任雪华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168748.3元,并协助案外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注解手续。鉴于案外人与任雪华之间的合同已依法解除,任雪华仅支付了10%的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案外人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法院执行查封的该案涉房屋并非任雪华的财产,而是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红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招伟全、任雪华、四川盈尚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成郫民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任雪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288号房屋(合同签订备案号19XXX9号,建筑面积为219.4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后农商红兴支行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川01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川0124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招伟全、任雪华、四川盈尚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51682元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本院依据该裁定对被执行任雪华名下保全查封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6年12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雪华签订的位于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二、被告任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48.3元(此款在被告任雪华已经向原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支付的房款374996元中予以抵扣);三、被告任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合同备案号为19XXX9)。另查明,涉案查封的被执行人任雪华的房产系2013年10月30日中铁公司与任雪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主要约定:中铁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1288号“中铁骊都”项目XX号房销售给任雪华,总房价为3749962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任雪华在付了首期10%的房款374996元,中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为任雪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后因任雪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中铁公司诉至法院已解除该合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2015)成郫民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24执360号执行裁定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案外人中铁公司与任雪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备案登记,该判决房屋的状态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被执行人任雪华对涉案房产在物权上不再具有法律权益,案外人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任雪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XX号(合同签订备案号19XXX9号,建筑面积为219.4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本林审 判 员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