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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亮、汪根源和陈素红、李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根源,陈素红,李宝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亮,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根源,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系汪根源之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素红,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成,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汪亮、汪根源因与被申请人陈素红、李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亮、汪根源申请再审称,原审将买卖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宝成在汪亮到场后不久便擅自离开致未能签订合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素红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汪亮、汪根源所称均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汪亮、汪根源见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上涨,不愿再按原价出售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汪亮、汪根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汪亮并代汪根源与陈素红、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包含了陈素红与汪亮、汪根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买卖交易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形下,汪亮、汪根源同意陈素红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本协议中的买受方。陈素红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将李宝成一并写为购房人,符合双方的约定。现有谈话录音可以证明汪亮拒绝与李宝成签订合同,故汪亮、汪根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素红主张存在房屋差价损失并要求汪亮、汪根源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原审依据汪亮、汪根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以及付款情况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汪亮、汪根源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亮、汪根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